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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不良行为处理暂行规定(安徽省卫生厅,2008.9.5.发布)

文章来源: 发布时间:2009-03-03 13:41:31 浏览次数:

安徽省卫生厅,皖卫计[2008]75号,2008.9.5.发布

 

    为了规范药品购销行为,建立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机制,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委的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(试行)》、《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》和卫生部的《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》、省卫生厅的《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交易管理办法》等文件精神,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
    一、不良行为的认定

    (一)采购方有下列行为之一,属于不良行为:
    1、不按有关规定采购中标药品,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;
    2、不按有关规定通过网上采购药品;
    3、不按有关规定执行中标药品零售价格;
    4、以单位(包括科室)和个人名义收取生产企业、经营企业的各种“回扣”、“开单提成”、“违反规定的赞助”、“科室提单费”、“进药费”、“新药评审费”等行为或受贿的;
    5、被人民法院、纪检监察、药监、物价、工商等部门查处的不良行为。
    6、其它违规违约行为。

    (二)销售方有下列行为之一,属于不良行为:

    1、不按中标结果和有关规定及时供应、配送药品及提供伴随服务,或提供的药品(包括质量、剂型、规格、包装、价格等)及服务与投标承诺、中标结果不一致;
    2、有弄虚作假、串通投标、恶意竞标、诬陷投诉等行为;
    3、向医疗机构(包括科室和个人)提供各种“回扣”、“开单提成”、“违反规定的赞助”、“科室提单费”、“进药费”、“新药评审费”等行为或行贿的;
    4、被人民法院、纪检监察、药监、物价、工商等部门查处的不良行为。
    5、其它违规违约行为。

    (三)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,属于不良行为:

    1、违反有关规定,弄虚作假,泄露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资料或投标人的商业机密等;
    2、与药品企业或医疗机构存在产权、隶属或其它经济利益关系;
    3、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中介服务费;
    4、被人民法院、纪检监察、药监、物价、工商等部门查处的不良行为。
    5、其它违规违约行为。

    二、不良行为的认定程序

    1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上述不良行为或收到有关不良行为的举报、投诉时,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组织人员认真核查。
    2、根据核查情况,作出卫生行政处理决定,或会同纪检监察、纠风、药监、物价、工商等部门作出处理决定,或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    3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,应报省、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;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,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

    三、不良行为的处理

    1、采购方有上述不良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及责任人通报批评,限期整改,没收违法所得,纪律处分等处理,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    2、销售方有上述不良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挂网警告,列入“不良记录名单”,评标扣分,没收违法所得,取消企业该品种、直至所有品种在本辖区内的中标资格,取消企业该品种、直至所有品种在本辖区内的配送资格,两年内不得参加安徽省药品网上集中招标采购活动,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    3、招标代理机构有上述不良行为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、终止药品招标代理、提请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质等处理。
    4、省卫生行政部门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,在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、药品的评标和采购等工作中,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将作为重要的评审依据。
   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。